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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来源: 时间:2011-11-08 23:31 点击:

代替GB3548-83、GB4276-84、GB4277-84、GB4282-84、GB4286-84、GB4911-85、GB4912-85、GB4913-5、GB4916-85、GB4917-85、GBJ4-73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

前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他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止。

GBJ4-73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GB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2-85 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本标准规定了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761.1~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273K,压力为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依照本标准附录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1月1所列标准值。

6.2 1997年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表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0%执行。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2规定的标准值。

7.6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布点

8.1.1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按(即监控点本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均指任何以连续或在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8.2.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

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

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小于2~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排放时间大于8.2.1的要求采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3 监测工况要求

8.3.1 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的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8.3.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4 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

8.4.1 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执行。

8.4.2 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按排气量的测定应与排放浓度的采样监测同步进行,排气量的测定方法按9.3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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