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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樣性公約

来源: 时间:2011-11-08 23:30 点击:

生物多樣性公約
第1條 目 標

  本公約的目標是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從事保護生物多樣性、持久使用其組 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實現手段包括遺傳資 源的適當取得及有關技術的適當轉讓,但需顧及對這些資源和技術的一切權利 ,以及提供適當資金。

第2條 用 語

  為本公約的目的:

生物多樣性
是指所有來源的形形色色生物體,這些來源除其他外包括 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綜合體;這包括物種內部、 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是指對人類具有實際或潛在用途或價值的遺傳資源、生物體 或其部分、生物群體、或生態系統中任何其他生物組成部分。


是指使用生物系統、生物體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術應用,以 制作或改變產品或過程以供持定用途。


是指擁有處於原產境地的遺傳資源的國家。


是指供應遺傳資源的國家,此種遺傳資源可能是 取自原地來源,包括野生物種和馴化物種的群體,或取自移地保護來源,不論 是否原產於該國。


是指人類為滿足自身需要而影響了其演化進程的物種。


是指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們的無生命環境作為一個 生態單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個動態復合體。


是指將生物多樣性的組成部分移到它們的自然環境之外進行 保護。


是指來自植物、動物、微生物或其他來源的任何含有遺傳功 能單位的材料。


是指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的遺傳材料。


是指生物體或生物群體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點。


是指遺傳資源生存於生態系統和自然生境之內的條件;對於 馴化或培殖的物種而言,其環境是指它們在其中發展出其明顯特性的環境。


是指保護生態系統和自然生境以及維持和恢復物種在其自然 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群體;對於馴化和培殖物種而言,其環境是指它們在其中發 展出其明顯特性的環境。


是指一個劃定地理界限、為達到特定保護目標而指定或實行管 制和管理的地區。


是指由某一區域的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 成員國已將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務的權力付托它並已按照其內部程序獲得正 式授權,可以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


是指使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會導致生物多 樣性的長期衰落,從而保持其滿足今世後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潛力。


包括生物技術。

第3條 原  則

  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具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主 權權利,同時亦負有責任,確保在它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致對其他國 家的環境國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

第4條 管轄範圍

  以不妨礙其他國家權利為限,除非本公約另有明文規定,本公約規定應按 下列情形對每一締約國適用:

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位於該國營轄範圍的地區內;

在該國管轄或控制下開展的過程和活動,不論其影響發生在何處,此 種過程和活動可位於該國管轄區內也可在國家管轄區外。

  

  第5條 合  作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直接與其他締約國或酌情通過有關國際組織為 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並就共同關心的其他事項 進行合作。

第6條 保護和持久使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其特殊情況和能力:

為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制定國家戰略、計劃或方案,或為此目 的變通其現有戰略、計劃或方案;這些戰略、計劃或方案除其他外應 體現本公約內載明與該締約國有關的措施;

盡可能並酌情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訂入有關的部門或跨部 門計劃、方案和政策內。

第7條 查明與監測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特別是為了第 8條至第10條的目的:

查明對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至關重要的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 要顧及附件一所載指示性種類清單;

通過抽樣調查和其他技術,監測依照以上1項查明的生物多樣性組 成部分,要特別注意那些需要採取緊急保護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 久使用潛力的組成部分;

查明對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產生或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過 程和活動種類,並通過抽樣調查和其他技術,監測其影響;

以各種方式維持並整理依照以上1、2和3項從事查明和監測活 動所獲得的數據;

第8條 就地保護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

建立保護區系統或需要採取特殊措施以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地區;

於必要時,制定準則據以選定、建立和管理保護區或需要採取特殊措 施以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地區;

管制或管理保護區內外對保護生物多樣性至關重要的生物資源,以確 保這些資源得到保護和持久使用;

促進保護生態系統、自然生境和維護自然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物種群體 ;

在保護區域的鄰接地區促進無害環境的持久發展以謀增進這些地區的 保護;

除其他外,通過制定和實施各項計劃或其他管理戰略,重建和恢復已 退化的生態系統,促進受威脅物種的復原;

制定或採取辦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術改變的活生物體 在使用和釋放時可能產生的危險,即可能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從而 影響到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也要考慮到對人類健康的危險 ;

防止引進、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脅到生態系統、生境或物種的外來物種 ;

設法提供現時的使用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及其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彼 此相輔相成所需的條件;

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而獲得的惠益;

制定或維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規範性規章,以保護受威脅物種和群 體;

在依照第7條確定某些過程或活動類別已對生物多樣性造成重大不利 影響時,對有關過程和活動類別進行管制或管理;

進行合作,就以上1至12項所概括的就地保護措施特別向發展中國 家提供財務和其他支助。

第9條 移地保護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主要為輔助就地保護措施起見:

最好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原產國採取措施移地保護這些組成部分;

最好在遺傳資源原產國建立和維持移地保護及研究植物、動物和微生 物的設施;

採取措施以恢復和復興受威脅物種並在適當情況下將這些物種重新引 進其自然生境中;

對於為移地保護目的在自然生境中收集生物資源實施管制和管理,以免威脅到生態系統和當地的物種群體,除非根據以上 3項必須採取 臨時性特別移地措施。

進行合作,為以上1至4項所概括的移地保護措施以及在發展中國 家建立和維持移地保護設施提供財務和其他援助。

第10條 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

每一締約應盡可能並酌情:

在國家決策過程中考慮到生物資源的保護和持久使用。

採取關於使用生物資源的措施,以避免或盡量減少對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保障及鼓勵那些按照傳統文化慣例而且符合保護或持久使用要求的生物資源習慣使用方式。

在生物多樣性已減少的退化地區支助地方居民規劃和實施補救行動。

鼓勵其政府當局和私營部門合作制定生物資源持久使用的方法。

  

   第11條 鼓勵措施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採取對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起 鼓勵作用的經濟和社會措施。

第12條 研究和培訓

  締約國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應:

在查明、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 維持科技教育和培訓方案,並為此種教育和培訓提供支助以滿足發展 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特別在發展中國家,除其他外,按照締約國會議根據科學、技術和工 藝諮詢事務附屬機構的建議作出的決定,促進和鼓勵有助於保護和持 久使用生物多樣性的研究;

按照第16、18和20條的規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樣性科研進展,制定生 物資源的保護和持久使用方法,並在這方面進行合作。

第13條 公眾教育和認識

  締約國應:

促進和鼓勵對保護生物多樣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並通 過大眾傳播工具進行宣傳和將這些題目列入教育課程;

酌情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合作制定關於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 的教育和公眾認識方案。

 

第 1 4 條    影響評估和盡量減少不利影響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

採取適當程序,要求就其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擬議項 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期避免或盡量減輕這種影響,並酌情允許公 眾參加此種程序。

採取適當安排,以確保其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方案 和政策的環境後果得到適當考慮。

在互惠基礎上,就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對其他國家或國家管轄範圍以 外地區生物多樣性可能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活動促進通報、信息交流 和磋商,其辦法是為此鼓勵酌情訂立雙邊、區域或多邊安排;

如遇其管轄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險即將或嚴重危及或損害其他國家管轄 的地區內或國家管轄地區範圍以外的生物多樣性的情況,應立即將此 種危險或損害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國家,並採取行動預防或盡量減輕這 種危險或損害;

促進做出國家緊急應變安排,以處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將嚴重 危及生物多樣性的活動或事件,鼓勵旨在補充這種國家努力的國際合 作,並酌情在有關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同意的情況下制訂聯合 應急計劃。

締約國會議應根據所作的研究,審查生物多樣性所受損害的責任和補救 問題,包括恢復和賠償,除非這種責任純屬內部事務。

   第15條 遺傳資源的取得

確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擁有的主權權利,因而可否取得遺傳資源的決定 權屬於國家政府,並依照國家法律行使。  ?

每一締約國應致力創造條件,便利其他締約國取得遺傳資源用於無害環 境的用途,不對這種取得施加違背本公約目標的限制。

為本公約的目的,本條以及第16和第19條所指締約國提供的遺傳資源僅 限於這種資源原產國的締約國或按照本公約取得該資源的締約國所提供 的遺傳資源。

取得經批准後,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並遵照本條的規定進行。

遺傳資源的取得須經提供這種資源的締約國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該締約 國另有決定。

每一締約國使用其他締約國提供的遺傳資源從事開發和進行科學研究時 ,應力求這些締約國充分參與,並於可能時在這些締約國境內進行。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第16和19條,並於必要時利用第20和21條設立的財務機制,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與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 國公平分享研究和開發此種資源的成果以及商業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種資 源所獲得的利益。這種分享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

第16條 技術的取和轉讓

每一締約國認識到技術包括生物技術,且締約國之間技術的取得和轉讓 均為實現本公約目標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承諾遵照本條規定向其他締 約國提供和/或便利其得並向其轉讓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持久使用的技 術或利用遺傳資源而不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技術。

以上第1款所指技術的取得和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應按公平和最有利條 件提供或給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時,按減讓和優惠條件提供或給予便 利,並於必要時按照第20和21條設立的財務機制。此種技術屬於專利和 其他知識產權的範圍時,這種取得和轉讓所根據的條件應承認且符合知 識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護。本款的應用應符合以下第 3、4和5款的規定。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據共同商定的條 件向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提供利用這些 遺傳資源的技術和轉讓此種技術,其中包括受到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保護的技術,必要時通過第20條和第21條的規定,遵照國際法,以符合以 下第4和5款規定的方式進行。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私營部門為第1款 所指技術的取得、共同開發和轉讓提供便利,以惠益於發展中國家的政 府機構和私營部門,並在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規定的義務。

締約國認識到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可能影響到本公約的實施,因而應在 這方面遵照國家立法和國際法進行合作,以確保此種權利有助於而不違 反本公約的目標。

第17條 信息交流

締約國應便利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久使用的一切公眾可得信息的交 流,要顧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此種信息交流應包括交流技術、科學和社會經濟研究成果,以及培訓和 調查方案的信息、專門知識、當地和傳統知識本身及連同第16條第 1款 中所指的技術。可行時也應包括信息的歸還。

 

第1 8 條    技術和科學合作

締約國應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久使用領域的國際科技合作,必要時 可通過適當的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來開展這種合作。

每一締約國應促進與其他締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科技合作,以執行 本公約,辦法之中包括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促進此種合作時應特別注 意通過人力資源開發和機構建設以發展和加強國家能力。

締約國會議應在第一次會議上確定如何設立交換所機制以促進並便利科 技合作。

締約國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應按照國家立法和政策,鼓勵並制定各種 合作方法以開發和使用各種技術,包括當地技術和傳統技術在內。為此目的,締約國還應促進關予人員培訓專家交流的合作。

締約國應經共同協議促進設立聯合研究方案和聯合企業,以開發與本公 約目標有關的技術。

第42條 作准文本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 文和西班牙文本均為作准文本。

  為此,下列簽名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元1992年 6月15日訂於里約熱內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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