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七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第十一条 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单位填写的运输单位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经后一运输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由前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十四条 联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联单编号由十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位、第二位数字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第六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其余四位数字由发放空白联单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流水号依次编制。联单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送的,其编号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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